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56號
KSYV,114,監宣,75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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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
1年前因中風、逐漸失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
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醫師黃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四)同意書:丙○○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患「血管性失智症」,雖經藥
物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思考混亂,偶有躁動行
為,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退化明顯,其基本生活照
護完全需他人協助,問話難以切題回答,無法充分理解醫師
提問之內容,故其精神疾病已造成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明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丙○○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女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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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