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居高雄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
關 係 人 丁OO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自出生時起即有視覺障礙及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