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
月間因顱內出血開刀,術後意識不清、全身癱瘓,生活無法
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其他子女即關係
人庚○○、戊○○、辛○○、己○○及丙○○,則非適合之監護人選。
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二)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相對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五)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血管梗塞中風致左側偏癱,且於二次中風後
即入住安養院迄今,現須使用鼻胃管進食,終日臥床,經過
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四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