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與承辦法官當庭向相對人發問之紀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
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固能自行移動,然無法與其
有效溝通。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
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處理己身
財務與人身管理事項,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
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母,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