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負責照護乙○○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
其與家族成員共同繼承祖父之遺產而來,因乙○○持份比例低
,且多筆土地地目為田,目前種植農作物,對於乙○○而言不
具經濟使用效益,應予出售較適宜。復因乙○○自民國112年
起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之照顧費用非微,其亦無其他額外之存款,為籌措乙○○將
來之安養、醫療等一切必要費用之利益,有處分乙○○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支付乙○○未來生活、醫療及看護
所需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乙○○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00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契約書、繳費證明書及相關單據、乙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款處理報表、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0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目前
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
,而其目前僅有少量現金存款,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萬7千
元,尚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照護開銷。又相對人之相關生活
、醫療及護養費用現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表示出售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乙○○郵局帳戶用以支應乙○○
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對乙○○確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為
乙○○之利益,確有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籌措乙○○將來養
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部分乙節。惟聲請人表示該些不動產尚未簽立買賣契約,
亦未釋明將以何價格出售該等不動產,致本院尚無從審查該
處分行為是否符合乙○○之利益,故聲請人現階段請求本院一
併准許其處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
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
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
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乙○○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8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8 3 臺南市○○區○○段00號 1/8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乙○○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號 1/8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8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8 5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