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姑姑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腦出血、重度失智症,導致失語,生活無法自理,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姪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
失語,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
人對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
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科許竣傑醫師依乙○○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0分,巴氏量
表為0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其日常生活事務都處於完全
失能的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114年8月27日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
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父母均已死 亡,離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乙○○之姪女,表明願意擔任乙 ○○之監護人,且乙○○之其他手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並參酌聲請人協助處理乙○○日常生活事務,認由聲請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姪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