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7年
起有失智症狀,持續就醫,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
力嚴重退化,幾乎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長期居住在
國外,聲請法院代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洪、洪慶祥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㈣高雄00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丙○○及丁○○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
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高市社00字第11435******號
函。
㈦高雄市00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衡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他子
女洪、洪慶祥長期居住在國外,無其他適當之家屬可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
關業務,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
最為熟悉,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