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4年9月24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可溝通,但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聲
請人為丙○○之長子,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
,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