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44號
KSYV,114,監宣,544,2025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蔡淑娟

蔡淑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正吉

關 係 人 蔡黃姬會
蔡淑靜
蔡淑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本院鑑定筆錄、結文及大寮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乙○○、關係人丁○○
均同意選定為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共同監護人、指定
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女兒、配偶即關
係人戊○○、己○○○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丙○○、關
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