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5號
KSYV,114,監宣,53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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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
丁○○○因失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
五女甲○○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六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87至90頁)。
(四)同意書:丁○○○尚生存之六名子女,除丙○○外,其餘均同意
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之現場勘驗筆錄。  
三、綜上,本院認丁○○○因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
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丁○
○○情屬至親,有照顧丁○○○之意願,且丁○○○尚生存之六名子
女,除關係人丙○○外,其餘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
人,及指定丁○○○之六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關係人丙○○經通知未於本院114年9月8日勘驗時到場,
雖曾具狀稱丁○○○過往與其全家共同生活,無憂無慮,理應
由其擔任監護人;且丁○○○已向丙○○交代,將房屋贈與丙○○
、現金留予女兒(不留予癸○○)云云。本院考量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民法第1102條所明定;丙○○既與丁○○
○間有受讓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現非實際照顧者,復
不為丁○○○之多數子女所認同,相較聲請人現與丁○○○同住且
為實際照顧者,應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丁○○○
之最佳利益。是關係人丙○○所辯,尚不足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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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