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70號
KSYV,114,監宣,470,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
症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各項特定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民事陳報補正狀、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暨其簡式智能量表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
度失智症,其已失能臥床,需依賴輔具輔助行動,並難以與
其溝通。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
算等能力均不佳,認知功能業已缺損,無法處理己身財務與
人身管理事項,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核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