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丁○○○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
護方法。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弟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於民國94年6月21日因車禍傷及腦部,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
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玫君114年8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在鑑定人林玫君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車禍傷及腦部,合併後遺症被觀察到精神狀態異
常,於本次鑑定「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全面性受損。另
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張簡員CDR=2分,診斷為中度失智
程度,屬於廣泛性的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其整體功能,尤以
其短期與長期記憶以及現實判斷之能力受損明顯。丙○○○已
達無法處理其自身事務之程度,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目前需由保
護人監督及處理其一般生活事務,建議給予監護宣告。是本
院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丙○○○之父
母均已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僅有手足即聲請人與
關係人甲○○○、乙○○○,聲請人與丙○○○情屬至親,且負責照
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
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丙○○○之最
佳利益,審酌聲請人與甲○○○仍對於丙○○○財產之運用有爭執
,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等之意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一、監護人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 ,自114年10月1日起,每3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出明細及 財產清冊與關係人甲○○○、乙○○○知悉。
二、關係人甲○○○、乙○○○須主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地址、
LINE或其聯繫方式予監護人(如有變更,亦同),如於監護 人請求告知聯繫方式7日內拒絕或消極未提供,則免除監護 人該次對該人之支出明細及財產清冊寄送義務,直至該人提 供聯繫方式為止。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單據或憑證原本(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 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使用目的、金額及無法 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2年,關係人甲○○○、乙○○○得請求監 護人交付丙○○○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供查閱 ,每月以1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