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31號
KSYV,114,監宣,43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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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108年起患有巴金森氏症
,全身僵硬、無法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妻丙○○,子OOOOOO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失智症;2.巴金森氏症」,目前意識很
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
斷能力及表達能力,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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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