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因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二姐丙○○○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失智症;2.腦中風後遺症」,其認知功
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亦無判斷
能力及表達能力,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