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起患有失智及重聽,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丙○○之同意書。
㈣高雄市00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乙 節,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丁○○雖陳稱相對人之次女丙○○比 較沒有野心且較公正,適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即聲 請人在父親過世時,獨自處理父親帳戶事宜,未告訴全體繼 承人,胞弟過世後也是一樣的狀況,聲請人還誣賴丁○○拿走 胞弟的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聲請人不適合當監護人等語, 惟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縱認丁○○上開所述屬實, 亦與相對人的財產是否會受妥適管理無關,而本院參酌聲請 人與關係人丙○○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 相對人目前的醫療及生活起居主要是由聲請人肩負起照顧之 責,復考量丁○○前曾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 院卷第21頁),佐以相對人到庭自陳:之前去醫院是我大女 兒帶我去,小女兒住臺南,我兒子的部分我不會說,我的兩 個女兒有尊重我,我比較少跟我兒子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女,關係密切,關係人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衡酌丁 ○○曾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等情,併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