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皆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長
兄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丁○○入出境查詢結果。
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8日高
醫附法字第11401051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其定向感不佳,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皆有缺
損,無法處理自身財務,日常生活、居家功能需仰賴他人協
助,其整體認知功能、辨識、判斷力及理解力均重度障礙,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其情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及相對人胞兄朱家
慶亦表示同意;而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丁○○,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件聲請內容之意見,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查聲請人
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