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7號
KSYV,114,監宣,25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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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99年12月21日起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疑似出現失智
症相關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
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女婿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一)關係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二)關係人丙○○則以:希望相對人繼續住在其原有之住所,而
非送去安養院,監護人部分,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或
由其單獨監護,但如對相對人有利,由聲請人監護亦可等
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陳建霖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中度退化,
雖具溝通能力,但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及計算能力不佳,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
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日後無回復可能,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準此,本院依上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丁○○、O
OO、關係人丙○○,而其中關係人丙○○已出養,OOO則服刑
中,此有戶籍謄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一份可佐(本院
卷第15至19頁、第37至39頁)。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同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核屬至親且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輔以其
現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聲請人
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與所得扣繳憑單數份可
佐,足見其收入應屬穩定,相對人另一子OOO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可考。至關係
人丙○○雖亦為相對人之女,然已出養,且其自稱為照顧相
對人已辭掉工作,現無工作收入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
日之鑑定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關係人丙○○自身並無工作收入,是否得照護自己恐
有疑義,更遑論何來多餘資力可擔任照護相對人之職,從
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OOO及關
係人丙○○同意由渠等之堂兄即關係人乙○○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是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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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