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蕭智文
林欣瑤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對於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
資料詳附表)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為相對
人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與不詳之人於所生之女,甲於
民國113年8月3日遭相對人留置於住處後隨即離去,嗣經鄰
居發現甲後報警,相對人經社工訪談後表示無扶養意願,復
相對人工作及交友狀況混亂、無照顧意願且親職功能不彰,
又甲僅5歲,故甲於113年8月7日起經緊急安置,後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相對人並於甲安置期間甚少與甲會面互動,
更表示不想聯絡甲,顯見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
重大,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又甲之祖父母不詳,外
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年事已高,罹
患慢性病、尚持續工作等原因,無照顧甲之能力及意願,不
適任甲之監護人,其他親屬亦均無能力及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 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延長安置裁定 、高雄市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強制性親職教育個案聯繫紀 錄、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為證,並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函 所附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所附案主輔導報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研討資料及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有限責 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提 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缺乏照顧甲之能力與意願,甚至將 年僅5歲無自保能力之甲遺棄街頭,濫用父母對子女之權, 相對人明顯疏於保護、照顧甲,且無法提供安全照護及穩定 生活環境,亦無法負擔保護教養之責任;相對人亦自述放棄 對甲之親權及保護教養兒少之責任。另相對人僅有相對人母 親及二位兄長能協助照顧甲,然上開親屬均表示無能力且無 意願扶養甲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甲未經生父認領,相對 人為甲之生母,然於甲年僅5歲時,其亟待父母之保護照顧 ,相對人仍將甲拋棄,置甲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並使 甲必須受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又相對人明確表示 不願再照顧甲、放棄對甲之親權等語,顯已無法期待相對人 可再實際負擔照護甲之責任。是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甲,且 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 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 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 ㈠甲無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 甲同居之外祖母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惟依卷內事 證及訪視報告,丙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亦無能力,更無意願 擔任擔任甲之監護人,可認丙顯不適任甲之監護人。 ㈡又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 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 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 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 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七、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甲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指 派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