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相 對 人 龍○○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雖無法律上婚姻關
係,惟交往並同居共同生活迄今至少7年,期間並分別於民
國105年3月15日及108年7月29日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及訴
外人龍○○,龍○○業經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事實上亦受相對人
撫育依法視為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 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 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 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親子 鑑定報告1份,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丙○○與乙○○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0%,足認乙○○應係其母 甲○○自丙○○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 自出生後持續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