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泳岑
劉昱甫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稱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聲請人母親吳幸潔與相對人
於民國89年9月21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分別年僅5歲及1歲,
均甚年幼,極賴父母之照顧撫育,然相對人離婚後藉口赴外
地工作,從此失去音訊,也從此未再與聲請人聯繫,更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至成年,
聲請人直至收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償還安置費用通知函
,始知悉相對人之下落,足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吳幸潔到院
證稱如下:甲○○出生後,其仍與相對人同住於娘家,當時相
對人工作不穩定,也未拿錢回來供家用,相對人下班回家,
不會協助家務及照顧子女,相對人將大部分薪水都拿來喝酒
或自己使用,子女扶養費用都是以其薪水支應,或是由其父
母協助。後雙方於乙○○約一歲時離婚,相對人即搬回自身家
中,離婚後僅有回來一次要求復合,其餘時間相對人均未回
來探視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相
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經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實
際負擔扶養責任,相對人離婚後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兩造
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
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