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17號
KSYV,114,家調裁,11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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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柏儂

相 對 人 陳正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嗣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0年
12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自幼與聲請人母親、外祖父母、阿
姨一同生活,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扶養責任,且相對人於
離婚後也從未探視聲請人,足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陳秀英到院證稱如下:聲請人出生後
,相對人就未與家人同住,其與相對人各自在外租屋、打零
工,聲請人則留在其姐姐家中照顧,後於78年時其搬回姐姐
家與聲請人同住。其於80年時與相對人離婚,因相對人原本
不願離婚,始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但聲請人實際上仍
由其照顧,聲請人自出生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均是其負
擔,不夠時其姐姐會協助,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其與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印象相對人有來探視過聲請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相
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經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實
際負擔扶養責任,相對人離婚後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兩造
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
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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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