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王三仁
被代位人 陳亭伊
相 對 人 陳利鴻
陳順子
陳信安
陳翰霆
王鼎豐
李陳素雲
陳惠秀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清讚所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至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丁○○之債權人,丁○○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80,438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又丁○○與相對人丙
○○等8人(下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清讚於民國111年12月
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陳清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由
丁○○與相對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丁○○除系爭遺
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
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系爭遺產由其等與丁○○依附表一至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丁○○積欠其欠款未清償,為其債權人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陳清讚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而丁○○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證,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所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代位丁○○行使分割遺產,丁○○與相對 人尚未就繼承自陳清讚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丁○○與相對人等人就被繼承人陳 清讚之附表一編號2、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 聲請人請求丁○○與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讚之附表一編號 2、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 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因丁○○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丁○○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丁○○及相對人依附表一至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讚之不動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320/0000000 丙○○、辛○○、戊○○、壬○○、甲○○、乙○○○、己○○、庚○○、丁○○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九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320/000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320/000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70/000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清讚之存款
編號 銀行名稱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元(暨其孳息) 均由甲○○單獨取得,並得單獨前往領取。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745元(暨其孳息) 3 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40元(暨其孳息) 4 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7元(暨其孳息) 5 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550元(暨其孳息) 6 永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3元(暨其孳息)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9 2 丙○○ 1/9 3 辛○○ 1/9 4 戊○○ 1/9 5 壬○○ 1/9 6 甲○○ 1/9 7 乙○○○ 1/9 8 己○○ 1/9 9 庚○○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