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蕭志穎
相 對 人 林言恩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結
婚,113年7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同年8月6日登記,相對
人甲○○為乙○○於113年2月12日所生,是乙○○之受胎期間雖係
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經推定為伊之婚生子,惟
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甲○○係與乙○○訴外人所生,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甲○○非其母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 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甲○○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乙○○為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 張甲○○實際上確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參以該報告內容 略以:「結論: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10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 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是聲請人上揭主張 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甲○○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其母 乙○○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 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知悉後,於除 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認甲○○為乙○○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