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11號
KSYV,114,家調裁,11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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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只受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委任)
複 代理人 送文德律師(只受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委任)
文玲律師(只受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委任)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只受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及反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訴外人林○○婚後育有子女乙○○及
甲○○,其於民國113年間因工傷致工作能力受到明顯影響,
嗣後又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現已無工作能
力,又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已無法依其現有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乙○○、甲○○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爰依法請求乙○○、甲○○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
甲○○應各自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新台幣7,25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亦視為已到期。
二、乙○○、甲○○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丙○○與母親林○○離婚
後,即由母親照料乙○○、甲○○二人,且丙○○自子女出生後即
未善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於母親離婚前並無固定收入,甚
至暴力相向,離婚後與乙○○、甲○○二人未曾互動,亦未曾前
來與乙○○、甲○○會面或表達關心,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
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
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乙○○、
甲○○給付扶養費及乙○○、甲○○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
造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乙○○、甲○○自幼未受丙○○
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
定(見本院114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丙○○主張乙○○、甲○○為其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亦無
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丙○○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且為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乙○○、甲
○○主張自幼未曾受丙○○扶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乙○○、甲○○之母林碧霞到庭證稱:其與丙○○結婚後,
丙○○均無工作,且吸食毒品,沒有拿錢回家過,都是丙○○跟
其拿錢,若丙○○沒拿到錢會毆打其,子女出生後也沒有照顧
,也沒有做家務,離婚之後也從來沒有來看過子女等語(參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34號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審
酌乙○○、甲○○自幼即長期與證人同住,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
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丙○○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
而,丙○○對乙○○、甲○○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丙○○為乙○○、甲○○之父親,則於乙○○、甲○○成年前
,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乙○○、甲○○善盡其扶
養義務,詎丙○○於乙○○、甲○○出生後並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
,又在與其母離婚後,未曾支付乙○○、甲○○之扶養費用,亦
未曾探視聯繫,致乙○○、甲○○均陳稱其對丙○○並無印象,乙
○○、甲○○端賴其母親扶養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
子之親情可言,丙○○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乙○○、甲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乙○○、甲○○須負擔扶
養丙○○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乙○○、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丙○○本件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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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