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告人之父母,因相對
人2人目前經濟狀況轉趨窮困,已與先前情形有所差異而無
重複起訴問題,又相對人2人不懂法律,為免相對人2人日後
尚需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故有由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免除其對相對人2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
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將之列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然因
當事人就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請求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利害對立而有訟爭性,故本質上具有
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仍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
性、需求,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
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該等事件在前案裁判確定後,除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
請事件中獲得救濟,否則,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分別為其父母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抗告人固執前詞,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2人及抗告人胞兄丁○○因目前尚無受扶養之需求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2人及丁○○之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2人及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核
並無理由,故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
,嗣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4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稽諸本件雖依家事事件法列
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上具有爭訟性,抗告人於前案裁定確定
後再執相同事由對相對人2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
,依首揭說明,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
對人2人近來尚有薪資所得(本院卷第453頁及第467頁),
足徵相對人2人尚有工作能力,難認相對人2人目前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或經濟情況變動之情形。綜合上情以觀,原裁定認
抗告人本件係屬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認定有
所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