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丁○○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
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
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
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
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
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
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
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
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
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
效之非訟程序行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
民法第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
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未成年人乙○○(下逕稱抗告人乙○○)係
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其於114年6月2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家事抗告狀收狀章之日期)對於原審裁
定提起抗告時,已年滿14歲並即將年滿15歲,且抗告人乙○○
可到庭陳述不服本件原審裁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51
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乙○○對於本件有關其身分之事件
,自有程序能力。又抗告人乙○○雖非本件原審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然原審裁定係有關抗告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等事項,是以抗告人乙○○係受原審裁定結果影響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乙○○自得就原審裁
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甲○○、乙○○(合稱抗告人,分則註明全名)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之前長期給抗告人乙○○服用管制藥物,讓抗告人乙○○
受盡凌虐,妨害抗告人乙○○之發育,造成抗告人乙○○身心受
創,然抗告人乙○○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證明並非特殊生,
相對人過往長期讓抗告人乙○○處於特殊生身分,妨害抗告人
乙○○作為正常人之受教權及發展,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有妨害子女最佳利益之情況,應由抗告人甲○○
單獨行使親權。而抗告人甲○○目前再婚,配偶戊○○亦與抗告
人乙○○關係融洽,更勝相對人,相對人之前也是對抗告人甲
○○施以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考量抗告人及戊○○感受,並維護
抗告人之家庭,乃提起抗告。且相對人曾以書信表示不會爭
奪抗告人乙○○之監護權(本院卷第53頁),可見相對人亦同
意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抗告人乙○○之權利義務,原審
裁定顯然違背兩造之意願。
㈡又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得予禁止。相對人之前妨害抗告人乙○○身心發育,獲
得不當得利其社福補助物資。由相對人書信上所述:「我不
打擾你們,我會一直‧‧‧‧等著有一天你願意聯絡我」等語(
本院卷第53頁),可見相對人亦瞭解在抗告人乙○○原諒相對
人前不會有機會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目前抗告人乙○○並
未原諒相對人過往所為,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原審裁
定強行讓抗告人乙○○違背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乃不
顧抗告人乙○○之感受,且抗告人乙○○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亦非抗告人甲○○所得強求抗告人乙○○為之,考量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避免抗告人乙○○因年少衝動對相對人做出任何
不理性之報復行為,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
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由抗告人乙○○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㈢另原審選任之程序監理人,違反倫理道德規範,扭曲未成年
子女意願,抗告人乙○○向程序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希望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程序監理人沒有
來家訪,只有請抗告人到辦公室,程序上顯有不當,而有失
職,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平均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無
理由。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抗告人
乙○○之權利義務。
四、相對人則以:之前相對人與抗告人乙○○同住期間,雖因抗告
人乙○○時值年少叛逆期,而有管教問題,發生不快,但並未
對抗告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抗告人甲○○稱相對人長期給抗
告人乙○○服用管制藥品及謀取社會福利身分,並非事實,業
經原審查明。相對人之前為安撫抗告人甲○○,乃同意抗告人
乙○○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詎料目前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
面交往受阻,抗告人乙○○亦遭誤導仇視相對人,而程序監理
人徵得子女同意後,相對人得與子女在程序監理人之事務所
會面,事後抗告人甲○○亦對程序監理人表示不同意會面,抗
告人甲○○所為係為切斷相對人與抗告人乙○○之感情,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就抗告意旨不服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之說明 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有妨害子女最佳利益之情況,應由抗告 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然此部分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略以:抗 告人甲○○所指內容,經調查後認均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家庭暴 力行為,分別駁回保護令之聲請,並駁回其抗告。另據家事 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不當使用 未成年子女補助金;另相對人因家庭照顧支出龐大,申請食 物箱減輕扶養壓力,動機尚屬合理,至112年4月抗告人乙○○ 安置後,相對人未能即時終止食物箱補助,該部分確有不當 ,惟整體而言,相對人並未有詐欺或不當利用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指抗告人乙○○及另名子女丙○○)之名義而申請社會福 利補助之意圖;另抗告人乙○○因在校問題,學校召開個案會 議後建議相對人帶抗告人乙○○就醫治療;依據醫院病歷可知 抗告人乙○○自國小五年級開始即因情緒問題在定期追蹤,固 定服用利他能、安立復等增加專注力、穩定情緒之藥物,11 2年2月26日住院治療原因係抗告人乙○○有自殺衝動行為,為 保護抗告人乙○○安全而有暫時性治療措施,是以相對人對抗 告人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不
當照顧之情事等節甚詳(見原審裁定第9至10頁)。則原審 裁定既已指派家調官詳為調查抗告人甲○○所指事項,並參酌 相關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乙○○相關病史、事件,而為上開認 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妨害抗告人乙○○最佳利 益之情況,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亦表示不會爭奪抗告人乙○○之監護權 (本院卷第53頁),可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甲○○單獨行 使負擔抗告人乙○○之權利義務等語,然觀之相對人該陳述之 前後文乃:「尤其是看到我們之間從以前那麼親密變成今天 如同陌生人,我真的很難過,也許你去和哥哥一起住,是你 想尋求安全感想有哥哥的陪伴,沒關係!媽媽不會爭奪你的 監護權,我只希望你每天平安開心,我最大的心願就是有一 天我們能重新見面,修補我們之間的親情。」等語(本院卷 第53頁),是相對人所表達之意思乃同意讓抗告人乙○○與哥 哥同住,因而表示「媽媽不會爭奪你的監護權」,然仍表示 希望與抗告人乙○○會面之期待。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乃明確 表示,不希望抗告人乙○○夾在父母之間,也不希望因為訴訟 造成抗告人乙○○壓力,其願意與抗告人甲○○共同擔任親權人 ,由抗告人甲○○擔任抗告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與 抗告人乙○○保持一定的聯繫,修復親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31至133頁),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亦表示希望維 持原審裁定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足見相對人乃同 意原審裁定共同行使親權之結果,自無從認為相對人亦同意 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抗告人乙○○之權利義務,而認原 審裁定違誤。
⒊另抗告意旨雖主張應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抗告人乙○○ 之權利義務,然觀之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中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 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超過30日 以上之出境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是以原審裁定所定由抗告人甲○○、相對人共 同決定之事項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 超過30日以上之出境事項」,其餘事項則均由抗告人甲○○單 獨決定。而抗告人乙○○之收養事項,涉及抗告人乙○○與相對 人間之親子連結是否得以繼續維繫,且與其餘之未成年子女 之移民、出國留學、超過30日以上之出境等事項,均屬影響 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及抗告人乙○○生涯規劃之重大 事由,允由相對人共同參與為妥,尚難認原審裁定認為由抗 告人甲○○、相對人共同決定抗告人乙○○之上開事項有何違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㈡就抗告意旨不服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之說明 ⒈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 成年子女有與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 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 ,係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 瞭解子女之生活現況,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 分所生之固有權利,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故如任意剝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 而切斷未成年子女欲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 非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相對人過往作為及抗告人乙○ ○之意願,強令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乃屬不當, 故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乙○ ○會面交往,由抗告人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惟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有妨害子女最佳利益之情況等情 ,業據原審詳為調查並說明如上,無從認為相對人有妨害子 女最佳利益之情況。至於抗告人乙○○雖表明不願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而本院業予抗告人乙○○到院陳述意見,惟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然並非唯一因素(詳後述),亦無從僅憑抗告人乙○○之意 願即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
⒊況父母子女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除為抗告人乙○○之權利外,亦得使懷胎孕育抗告人乙 ○○之相對人藉此與抗告人乙○○維繫骨肉親情,使抗告人乙○○ 享受親情照拂,而為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而由相對人所述 :「媽媽的愛會永遠都在,即使我不打擾你們,我會一直默 默想念你們,等著有一天你願意聯絡我,我手機號碼不會變 ,隨時等你和哥哥打給我,好嗎?」等語(本院卷第53頁) ,顯見相對人仍期待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之機會,然亦不 願使抗告人乙○○為難之苦心,要難以此遽謂相對人無意與抗 告人乙○○會面交往。至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乙○○無意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然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乙○○如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將違反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主文 第二項酌定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
法自無不當。
㈢就抗告人乙○○陳述意見之說明
⒈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另參諸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 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 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 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 36點、第42點、第16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 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 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 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 )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 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 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 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 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 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 ,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 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 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 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 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 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 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 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 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 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 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 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民法 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
⒉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乙○○之意願而為裁定, 然本院審理中已使抗告人乙○○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 人乙○○雖表明其意見如抗告意旨,惟原審綜合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抗告人乙○○親權,並由抗告人甲○○與抗告 人乙○○同住,及由抗告人甲○○為主要照顧者,以及需抗告人 甲○○、相對人共同決定之親權事項,另酌定相對人與抗告人 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復說明依據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抗告人甲○○於暫時處分 裁定後雖承諾尊重抗告人乙○○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但並未盡其與相對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並以抗 告人乙○○害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而聲請保護令之方式, 阻攔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甚至使程序監理人難以 接觸抗告人乙○○以履行職責,顯然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如抗 告人乙○○改由抗告人甲○○獨任親權人,必然將使抗告人乙○○ 完全失去與相對人之關係等語(見原審裁定第10頁),已敘 明認為何以不宜將抗告人乙○○之親權改定由抗告人甲○○單獨 行使之理由。
⒊而原審綜合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之訪視 報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等事證,詳為 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本不當然受抗告人乙○○意見之拘束 。況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 合抗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已如前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詞 主張原裁定違誤,顯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指摘程序監理人程序進行不當部分 ⒈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法院於審 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 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原審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依職權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59 1至603頁),而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記載:本件辦理歷程略 以:⑴113年9月14日與抗告人庚○○、乙○○、丙○○(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因斯際其尚未成年,故抗告人乙○○、 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註明姓名)等會談。⑵113年 9月23日與相對人會談。⑶113年11月7日與相對人會談,確認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想法並轉述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見 。惟程序監理人於113年9月14日與抗告人庚○○、未成年子女 等會談後,抗告人甲○○於當日即以簡訊,另於113年9月16日 以電話表達拒絕程序監理人到校訪視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見。嗣再於113年10月26日、113年 9月28日兩度遞狀表達不同意會面交往之意見。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函命高雄市立中華藝術職業學校、高雄市立○○國 民中學協助程序監理人訪視未成年子女,經程序監理人聯繫 學校,仍遭校方人員表示需抗告人甲○○同意方可進行。另未 成年子女丙○○亦於114年1月20日致電程序監理人表示:「我 不想跟她(以生母稱之)見面,我現在很忙,要準備大考。 能拖就拖,再拖3個月,我就18歲了。」等語;未成年子女 乙○○於114年1月21日致電程序監理人表示:「我現在國三了 ,要會考,沒空。她之前家暴我,還要我會面,這沒道理。 我也失去特教生身分了,叫我會面是二次傷害,我無法原諒 她。假如你有一個仇人傷害你的親人,為何還要他跟仇人會 面。我們沒有說過要跟生母會面,你憑什當我的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是給精神有問題的人,我不需要程序監理人了 ,我不需要你了。寒假期間,我很忙,我要好好讀書,我沒 空。」等語。是於113年9月14日會談後,雖會談當日於抗告 人甲○○不在場情況下,確認未成年子女同意於程序監理人陪 同情況下(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且同意程序監理人進 行校訪。惟如前述歷程情形,實際上均無法進行,即使經本 院正式函命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協助,然校方亦明確、堅決 、堅持必須事先經過抗告人甲○○同意方得進行。是程序監理 人除113年9月14日之會談接觸外,無法再行接觸未成年子女 等語,有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91至5
93頁)。
⒊則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並佐以原審確曾函命高雄市立○○國 民中學協助程序監理人訪視未成年子女(原審卷四第401頁 ,函文並副知抗告人甲○○),可見程序監理人除113年9月14 日之會談接觸外,無法再行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情屬實。是以 抗告人甲○○確不願配合程序監理人訪視抗告人乙○○,以致影 響程序監理人之程序進行,此並非可歸責於程序監理人執行 職務不當所致,難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抗告意 旨以程序監理人扭曲未成年子女意願、沒有來家訪,而指摘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程序上顯有不當,主張不得命抗告人甲 ○○平均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等情,亦無可採。六、抗告人其餘調查證據聲請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分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所明定。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 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 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甲○○再婚之配偶戊○○(本院卷 第133、145頁),待證事實乃戊○○欲收養抗告人乙○○,此對 抗告人乙○○將來學習飛機修護、航空學工程之教育及生涯規 劃具有最佳利益等語。然戊○○是否有意收養抗告人乙○○,及 收養後是否有利抗告人乙○○將來教育及生涯規劃,乃屬該收 養事件中所須調查及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原審裁定酌定抗告 人乙○○親權如何行使,及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等情無涉,更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是本院自無訊 問證人戊○○之必要。
⒊另抗告人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對話譯文) ,待證事實為證明抗告人乙○○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惟抗告人乙○○既已到庭表明不願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甚明(本院卷第147頁),上開錄音光 碟無非係與抗告人乙○○於本院陳述內容相同內容之累積證據 ,且本院業已就抗告人乙○○向本院表示意見之內容說明如上 ,縱令勘驗光碟結果屬實,亦無從動搖本件裁判之結果,自 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抗告人
乙○○親權,並由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同住,及由抗告人 甲○○為主要照顧者,以及需抗告人甲○○、相對人共同決定之 親權事項,並酌定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核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