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1號
KSYV,114,家親聲抗,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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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 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30萬元 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8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即未成年子女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相對人丙○○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其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9萬6,00 0元(原審卷第381頁),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自114年1月1 日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13,200元,前開給付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及應給付丙○○39萬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 人2人)有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且無論有無領取相關補助 ,均應將相對人2人得申請補助之部分從原審認定乙○○所需 之扶養費予以扣除。另抗告人近期無工作,所經營之日租套 房亦遭斷水斷電而無法出租,且抗告人之積蓄亦被胞姊及胞 弟不法據為所有,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扶養



費。另抗告人近來無收入,縱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亦應 命抗告人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部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2人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相對人2人則以:原審已審酌乙○○之實際需求,並認乙○○患 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須長期接受特殊教育與輔導, 並有醫療復健等必要支出,是原審認乙○○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及抗告人與丙○○所需負擔之比例均客觀合理。原審亦已審酌 卷內高雄市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認定相對人2人確實均未領 有任何補助。再者,抗告人近2年內名下有BMW休旅車,另有 不動產,以及以自己名義與以其母親借名登記之獨資企業, 足見仍具資產及一定之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 ,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亦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亦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 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可參。  
 ⒉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 生),嗣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親權由丙○○ 單獨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先堪認定。
 ⒊抗告人為乙○○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在乙○○成 年前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丙○○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 未擔任乙○○之親權人而免除。查抗告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 入,於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112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1 04年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丙○○從事平面設計,每 月所得約27,000元,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15元、6



,72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萬元等情,業據抗 告人與丙○○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11頁、第379頁), 並有其等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55至69頁)。參酌抗告人與丙○○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則丙 ○○之經濟能力雖較優於抗告人,然復兼衡丙○○乃實際負責乙 ○○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故酌定丙○○與抗告人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乙○○之扶養 費。
 ⒋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綜合考量乙○○現年滿8歲,其 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佐以抗告人與丙○○雙方前揭經濟狀況,以及乙○○患有語言 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需長期接受特殊教育及輔導,有高雄 市113學年度第1次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 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3、335頁),未來仍有相關學費、復健及早期 療育等費用需支出,且相對人2人因初審不符資格,均未領 有任何社會補助,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1頁),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 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 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 之特性等一切情狀,是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 尚屬適當。原審就此未審酌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逕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基準,亦未考量丙○○前揭工作之實際所得數額支付乙○○所需 扶養費後,實難再另支應其他生活開銷,而據以裁定乙○○成 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399元,自非允妥。   ⒌至抗告人雖另以近期並無工作、收入,生活陷於困難,難以 支付上開扶養費,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至今 ,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抗告人正 值青壯,並具相當智識學歷及經歷,此有抗告人餐飲技術科 資格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337頁),有一定工作能力,難 認無扶養能力。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仍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 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前揭 主張,難認有據。
 ⒍綜上,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起 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元



部分(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為確保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應依職權酌定抗 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 保障乙○○之權益。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於系爭期間,抗告人均未曾支付乙○○之扶養費,抗 告人對此並未爭執。系爭期間相對人2人同住在高雄市,經 衡酌抗告人與丙○○上述之工作、經濟能力與乙○○之需要,併 考量高雄市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差距有限,是認乙○○於系爭期間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復因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之50%,亦 如前述,據此核算丙○○於系爭期間為抗告人代墊關於乙○○之 扶養費共3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30月=300,000元 )。
 ⒊抗告人因丙○○於系爭期間為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30萬元 而受有利益,並致丙○○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0萬元(丙○○未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應駁回。至抗告意旨聲請准予分期給付云云, 惟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聲請抗告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墊 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給付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是抗告人 之主張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充分考量抗告人與丙○○之資力,逕以11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乙○○扶養費之基準,據 以裁定抗告人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尚非適當,應予 調整,惟此部分為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丙○○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0萬元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有所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駁回抗告人 其餘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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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