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
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成立。惟相對人自109年9月間
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即未再與聲請人甲○○同居,更自110
年7月起未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聲請人乙○○
、丙○○此後皆與聲請人甲○○同住,並由聲請人甲○○扶養照顧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丙○○之父,離婚後對聲請人乙
○○、丙○○仍負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0年度至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
元為基準,並由資力較佳之相對人負擔4分之3比例,聲請人
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
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80,448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
9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乙○○、丙○○扶養費19,799元等語。並聲明:(一)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80,44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9,
799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迄今仍以要保人身分每年為聲請人乙○○
、丙○○分別繳納80,970元、76,443元之保險費,又相對人在
每月月初直接匯款聲請人乙○○、丙○○之生活費至聲請人甲○○
之帳戶內,另會為聲請人乙○○、丙○○繳納補習費、註冊費,
並處理紅包錢,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
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
義務,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丙○○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112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303,727元
;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730,133元,名下有已逾保存
年限的車輛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25至231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
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
請人甲○○及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渠等扶養費各19,799元一節,聲請人乙○○、丙○○雖未完整
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
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
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
參考標準。又本院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採為一般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抽樣統計之
數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仍應綜衡個別需要及各個家庭
之收支狀況予以個別認定。查聲請人乙○○、丙○○居住於高雄
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
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聲請人甲○○、
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
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乙○○、丙○○目前分別為14歲、10歲,依渠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
○○、相對人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
、丙○○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
聲請人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
(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 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 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 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 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 號裁定可參)。是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 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決定與聲請人甲○○協商離婚,嗣於1 09年9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即與聲請人甲○○分居生活 ,聲請人乙○○、丙○○此後皆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 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復 衡相對人曾傳送:「七月答應簽字離婚:繼續支付目前達成 的協議(每月2W2生活費+報銷費用+使用房與車)直到真真 小學畢業。七月不答應簽字離婚:停止支付一切費用,不準 使用房與車。」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甲○○(見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甲○○主 張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未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 乙節為真,故聲請人甲○○主張系爭代墊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 費,尚非無據,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聲請 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又衡以聲請人 甲○○110年度至112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輛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303,727元;相對人110年度至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1,780,176元、1,842,213元、1,730,13 3元,名下有已逾保存年限的車輛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 31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依聲請 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兼衡系爭代墊 期間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乙○○、丙○○當時分別約11 歲、6歲,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再考量聲請人甲○○、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經濟收入、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丙○○於系爭代墊期間所需 扶養費各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甲○○於系爭代墊 期間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應以1:2之比例負擔系爭代墊期間聲請人乙○○、丙○○之扶養 費,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 2,000元,則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110年7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共計26個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6 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6個月=624, 000元)。至相對人固辯稱其曾於系爭代墊期間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補習費、註冊費、紅包錢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洵非有據,另相對人抗辯持續為2名未成年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屬於扶養費之支出乙節,然查,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保障基本健康無虞,投保商業保險與否 ,本於消費自由,且常為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並非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不 應認列為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顯無從自聲請人甲○○請求代 墊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商業 保險費用。
㈢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24,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故應以114年1月1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為起算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