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聲請人嬰幼兒時期拋下聲請人
離去,聲請人是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生活費用也是爺爺奶
奶負擔,記憶中相對人僅有來看過聲請人2次,兩造平時幾
乎沒有聯繫,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有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失智症狀嚴重,無法回應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丙○○主張其為相對人丁○○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頁、113至121頁),並有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63至69頁),顯示相對人自111至112年
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又
相對人目前未領有勞保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僅於113
年9月間領有低收補助8,329元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
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0頁),復衡以相對
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乙
情,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乙○○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與伊一家同住,當
時聲請人都是由伊母親照顧,相對人每隔幾天就會失蹤。
有次相對人抱著聲請人在家外看鄰居起爭執,不知為何突
然毆打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才五個月大,伊母親看到就將
聲請人搶過來,相對人的父親也曾跟伊一家說過相對人狀
況不穩。又相對人常突然消失,伊不清楚相對人確切離開
聲請人的時間,只記得毆打事件隔一年伊因為開刀住院,
半個月後回來就完全看不到相對人。直至7、8年後,伊在
夜市遇到相對人,並留下電話給相對人,但伊有次接到聲
請人的求救電話,說被相對人打電話恐嚇。聲請人的生活
費用都是由伊與母親負擔,聲請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即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有何實際照顧,其
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亦未有適當關心,未盡其為母親之保護
教養責任,其情節亦難謂不重大,準此,本院爰依卷內事
證,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屬可信。
(三)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是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