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46號
KSYV,114,家親聲,44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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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張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00年5月9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因丙○○生前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丙○○ 業於113年6月7日死亡,乙○○亦表示改從母姓之意願,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簡」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 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 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略以:本案因相對人 已歿,且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未有情感依附關係,被監護人期 待變更姓氏許久,故建議准許被監護人從聲請人的姓氏,以 維被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 4年8月19日高市燭慧字第000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乙○○自其父母離婚後即



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其父 丙○○已歿,乙○○與父系家族鮮少聯繫、感情疏離,其保有父 姓,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使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乙○○於聲請人 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為避免日後因姓 氏產生隔閡,影響乙○○就學時與同儕之互動,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 感,兼衡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對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等 情,認乙○○改從母姓「張簡」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張簡」。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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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