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07號
KSYV,114,家親聲,40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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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離
婚時,約定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由其共任親權,
並約定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需按月負擔聲請人甲○○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聲請人甲○○均由聲請人丙○
○照料,相對人鮮少探視,幾乎一個月僅電話1、2次,聲請
人甲○○即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如聲請人甲○○申辦補助,均需
開立存摺帳戶,此影響子女權利要屬重要,但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聯絡辦理相關事宜,相對人卻置若罔聞,有改定聲請
人甲○○親權由聲請人丙○○獨任之必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
未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及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4月起開始起算至114年3月
底聲請人丙○○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萬元。至於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84條、
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5,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關於改定親權之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戶役政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此外,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
 ㈢本院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相對 人未配合訪視,聲請人甲○○、丙○○部分,據覆略以: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甲○○原採共任親權,聲請人丙 ○○為聲請人甲○○主要照顧人,然而相對人無主動與聲請人甲 ○○有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丙○○改定親權動機除辦理 社福利津貼之外,亦因聲請人甲○○即將進小學就讀,辦理上 學相關事宜,加上相對人不支付聲請人甲○○生活費,以上事 由,聲請人丙○○希望自行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丙○○自 聲請人甲○○出生以來即為聲請人甲○○的生活主要照顧人,母 子間情感依附強,有穩定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良好的親 職能力,因此由聲請人丙○○擔任聲請人甲○○的親權行使人, 應是對聲請人甲○○成長的最佳利益,有上開協會會函文及所 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第205至209頁)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離婚時協議,共同擔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未 探視,亦未配合本院囑託社工之訪視,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丙○○係聲請人甲○○之母,自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經考量聲請人甲○○ 受聲請人及兩造家族成員照護之情形良好,及聲請人丙○○獨 任親權之意願,與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兼及 聲請人甲○○之家庭歸屬感及安全感,復審酌相對人未表示意 見,且前於本院調解時,即已聯絡未果,及合法通知未到庭 ,又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問題實已毫不在意 等一切情狀,爰認對於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乃符合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扶養費之部分:
 ㈠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 協議而為請求,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夫妻離婚後給 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 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 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1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甲○○扶養費5,000元,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含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 擔,則其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兩造 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所拘束,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亦不能 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則聲請人丙○○本於系爭協議書 內容,請求相對人履行給付有關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每月5,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如上,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關於聲請人丙○○所代墊聲請人甲○○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 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未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而係由其代為墊付等情,相對人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丙○○之主張為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 墊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5, 000元,業如前認,依此計算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共12個月,合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60,000元( 計算式:5,000元×12月=60,000元)。  3.綜上,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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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