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O」。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多年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及對家族之認同,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O」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1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
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
:未成年人000年0月出生,103年5月父母離婚,協議由母親
單獨行使親權並改從母姓。107年8月未成年人生母死亡親權
自動移轉,母系家族人表示難以割捨願意繼續照顧,考量當
時未成年人年幼且顧及人情未強行將未成年人帶離,約定在
未成年人小學階段盡量不變動,聲請人則固定探視維繫親子
情感。今年6月未成年人小學畢業,依約將未成年人從花蓮
帶到高雄同住。如今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未成年人亦認同改
從父姓可增進歸屬感,未來與父系家族的連結會更加名正言
順,故提出變更未成年人恢復父姓之聲請。未成年未成年人
生母已死亡,聲請人單親獨力撫養未成年人,考量未成年人
未來身心發長之正向性與利益,依法提出變更姓氏,評估並
無不當之動機。另未成年人的自我認同也是以聲請人為主,
因此評估改姓「邱」於未成年人在自我概念上,和聲請人的
家人關係上都具有正向意義,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等語,有
該會114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420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死亡後便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
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
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變更
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