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30號
KSYV,114,家親聲,33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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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OOO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152號)及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下逕稱乙○○)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給
付扶養費(下逕稱甲○○)(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52號,
下稱152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甲○○亦聲請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下稱330號
卷),經核兩者均係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據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伊為甲○○之父,因身心障礙無法工
作賺取收入,且常因病住院,顯無謀生之能力,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負擔所需,而甲○○為伊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自應對伊負扶養之義務。又伊之低收社會補助,因甲
○○之收入致伊無法領取,爰依法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至甲○○
聲請免除對伊扶養費部分則以:甲○○出生八個月後,伊就沒
有再支付扶養費,因伊一直在監並未參與甲○○的成長過程等
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伊出生後乙○○即因吸毒成癮無穩定
收入,亦未履行家庭責任,並於伊2歲時,與母親離婚,並
明確表示放棄對聲請人之監護與扶養權,又自此時起,兩造
即無任何聯繫,生活所需之費用全由外祖父母及阿姨承擔,
乙○○未曾提供任何經濟、情感或實質扶助,是乙○○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甲○○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甲○○對乙○○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對乙○○扶養費請
求則以: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乙○○為甲○○之父親,有戶籍謄本為證(152號卷第13至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乙○○主張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52號卷第77頁、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
查調乙○○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乙○○於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
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52號卷第33至40頁、第57
至59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
,足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
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為
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甲○○主張乙○○長期入監服刑,未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等語
,有本院調取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置於限制
閱覽卷),復經證人OOO到庭具結證稱:伊為甲○○阿姨,伊
就讀高中時,伊姐姐即甲○○之母就常與乙○○爭吵,之後乙
○○因涉案入監,伊姐姐就與乙○○離婚,有段時間伊姐姐
是回家裡住,甲○○也是由伊及伊父母協助照顧。後來伊姐
姐再婚並另有生育子女,甲○○也還是伊一家照顧直到甲○○
長大。又甲○○上下學是由伊父親接送照顧,起居三餐是由
伊父母協助,教育部分由伊及伊大姐協助,生活、教育及
家庭費用都是由伊、伊父母及大姐支付,乙○○未曾提供任
何幫助等語甚詳(152號卷第155至161頁),核與甲○○所述
大致相符,是證人謝璧莉之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乙○○
自甲○○幼年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照顧相對
人,對於甲○○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甲○○,導致長期與甲○○關係
疏離,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未
免強人所難。從而,甲○○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又甲○○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乙○○請求
甲○○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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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