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
玖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並協議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 造就乙○○之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而乙○○目前居住在高雄市 ,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 933元計算乙○○扶養費,並由兩造共同分擔,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乙○○之扶養費為13,17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3,17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並無財產,亦無收入,且除乙○○外 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撫育支出金額龐大,另每月尚須清 償借款3,600元,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參酌乙○○目前實際 需求不若一般成年人高等情,相對人最多只能給付聲請人每 月8,652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經查:兩造業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任乙○○之親 權人,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則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可參,堪信為 真實。而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乙○○之親 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聲請人自陳目 前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自陳擔任餐 飲店店員(見訪視報告),另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所得為0 元、171,600元、0元,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111至113年度 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雖稱其經濟不佳, 然其為83年生,正值青壯年,之前亦曾加保於食品公司、日 商、工業公司,自陳目前擔任餐飲店員,可認其仍有一定工 作能力及收入,另聲請人目前扶養乙○○,相對人除乙○○外另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復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 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五、又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 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乙○○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 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考量乙○○目前就讀國小, 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 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 應分擔乙○○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5,000元× 3/5=9,000元)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 日止,按月負擔乙○○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至相對人雖以其目前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前開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抗辯,然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是以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