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成立,惟相對人竟在住
處房間內吸食毒品,導致同處一室之未成年子女亦吸入含有
毒品之煙霧,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經判
處妨害幼童發育罪刑確定,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即將入獄服刑而無法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故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並有穩定工
作,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聲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20,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1期
遲到,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
對人未來出獄後倘工作穩定,就能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入獄期間願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經本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成
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
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
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吸食毒品致未成年子女亦吸入含有毒
品之二手煙霧,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發展乙節,查相對人分別於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
7月11日間之某日、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警
查獲間之某日,在住處房間內,無視與未成年子女同處密
閉空間,仍以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吸食毒品,致未成年子女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足以妨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
3年7月22日認相對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二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000號、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8、227至229頁等),足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情事
為真實。
⒊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所得之評估建議認為:①監護動機
與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高且
配合社會局漸進式返家計畫,評估目前由聲請人為主要親
權人較適合。②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的居住環境雜亂
但是乾淨程度尚可,經濟上,目前聲請人穩定的就業,工
作時間可以彈性照顧子女。③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發展較能清楚表達其生理與心理的
需求,且提出自己照顧的事實比方說餵母乳或是帶未成年
子女穩定的入學、復健等等。④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的
支持系統僅有母親。⑤綜合而論:聲請人目前積極配合社
會局未成年子女返家計畫,也明確表達自己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的立場,目前評估由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
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7日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相對人前因施用
毒品致同處一室之未成年子女亦吸入含有毒品二手煙霧,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經判處妨害幼童發育
罪刑確定,且相對人因上述犯罪需入監服刑而無法照顧未
成年子女或處理相關親權事務,相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
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
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實際照
顧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緊密且正向,具備良好親職能
力,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 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 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 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 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 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查聲請人現年31歲,目前職業為泥作、土木工程, 每月收入約38,000元;相對人現年40歲,113年間曾擔任 保全,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3,000元等節,有訪視調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208頁)。本院衡以兩造 之身分、年齡、工作經歷及所得情形,及將來聲請人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均為14,419元,兼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為6歲之兒童,雖依 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 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狀況尚非優渥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 00元×2/3=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