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訴外人黎O發與相對人之女女
,相對人與黎O發結婚後,因罹患身心疾病及吸毒惡習,顯
少在家,讓聲請人幼時輾轉由奶奶、保母、外婆照顧,致聲
請人國小五年級左右即流浪在外獨自生活。詎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年之前,復中介聲請人前往不正當場所賺錢,並向聲請
人索取金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真實。相對人結婚後,與聲 請人父親一起跟相對人母親同住,此期間係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聲請人,因相對人經常被母親趕出家門,故無法經常與 聲請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02、103年間再被母親驅 趕後,雖因結識男友而將聲請人帶在身邊,惟男友會打小孩 ,因此,再將聲請人送回給母親帶。會把聲請人交給保母照 顧,係因生老二時經營檳榔攤,白天要上班12小時等語置辯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證人丙○○(按:聲請人之友 )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認識聲請人20幾年了,因為聲請人的
阿嬤是我們的供應商,因為小孩都玩在一起,來送貨的時候 也會聊天,所以就認識了。證人認識聲請人時,聲請人好像 住在阿嬤家,因為聲請人小時候會跟阿嬤一起送貨過來我家 ,大概是國小的時候就會跟著阿嬤工作。我沒有看過聲請人 爸爸,媽媽也沒有什麼印象。就我所知,聲請人年輕的時候 有搬離開家裡,因為我後來在外面有遇到聲請人,當時他在 外面打工,應該是聲請人國、高中時等語;證人乙○○(按: 聲請人之大阿姨)則證述略以:聲請人小五小六就去美髮店 打工當學徒,住在宿舍。聲請人就沒有住在家裡。聲請人五 六年級的時候,父母就入監服刑,之前應該是都跟爸爸同住 ,因為媽媽常常離家出走。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給聲請人, 或請別人照顧聲請人等語;證人戊○○(按:聲請人之妹)則 證述略以:我好像是幼稚園的大班還是中班,一起跟聲請人 住到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同住期間,還跟父親同住,國 小四年級以後跟阿姨同住。聲請人有去跟阿嬤同住,後來因 為跟阿嬤吵架就出去外面打工自己住,大概是國小五六年級 的時候。相對人陸陸續續都在被關,所以跟她同住的時間也 不多。聲請人生活費用是他自己在美髮店打工,沒有大人幫 忙出錢。我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至小二小三的時候,後來因為 父親在我小二小三的時候入監,阿嬤跟大阿姨帶我們回去住 。當時相對人在生最大的弟弟,不過當時仍然被關。聲請人 五年級左右出去打工,他出去打工至成年之前,相對人沒有 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當時應該也是在被關。但我確定相對 人沒有扶養聲請人,因為我們小時候,相對人就不在我們身 邊,相對人在我們記憶裡很模糊,就是生小孩,人就不見了 ,然後又去吸毒,之後又被關。從我有印象以來至小二小三 時,家中經濟支出由父親負責,我知道的是在我小一或小二 的時候相對人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 87頁、第223至229頁)。相對人對於離家及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情,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及未實際照顧、扶養等情,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為扶養及照 顧,顯然缺乏為人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 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