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
兩造前於113年9月間協議分居時,未成年子女原委由相對人
母親照顧,嗣聲請人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上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很不友善,從未依
暫時處分調解內容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更自114年3月
15日起對聲請人請求履行會面交往之訊息皆不讀不回,且無
法聯繫,相對人於114年4月11日酌定親權人等事件之調解期
日亦未到場,當天相對人母親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並表示
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委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後即
失去聯繫,故相對人母親於該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帶
回照顧,聲請人因而得悉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8日出境,之
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迄今仍處於失聯狀態。而聲
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負責照料子女日常起居生活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習慣、生活作息、愛好相當熟悉
,並有親人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且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
,為避免影響或拖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自
114年4月11日起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皆未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併聲請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477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
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
費22,47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173至175頁),則兩造既已
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又相對人
於114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經評估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良好之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照護環境
亦佳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1
至223、限制閱覽卷宗第53至6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相對人
自114年3月8日出境後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無法聯
繫,客觀上無法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自114年4
月11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均善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正向緊密,聲請人具相當之親職
能力,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等一切情狀
,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就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部分,相對人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本院難以評估 適當方式,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聲請人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936,308元; 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2部 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 77、2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 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2,477元一節,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 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 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 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 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以未成年子女目 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 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 00元×2/3=10,000元)。
⒋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部分,惟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 成年。」,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 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我國有 關成年年齡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 既已下修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 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 滿18歲即新法成年年齡之日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 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滿18 歲之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惟未成年子女於年 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 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 附此敘明。
⒌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 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