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紋肌腫瘤(
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乙、丙於甲出生第4天,
未成年人之病症尚未妥善治療前,即堅持出院,且罔顧醫師
提醒如未回診將有猝死危險,堅稱甲無病而拒絕回診,乙、
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已危
及未成年人之生命,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0月00
日緊急安置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
間,乙、丙經常因口角爭執,甚通報成人保護事件,可見乙
、丙感情不睦,顯不利照顧保護未成年人;又未成年人自11
2年0月00日起至113年00月止約00個月安置期間,乙、丙僅
與未成年人會面4次、視訊會面1次,對於未成年人罹患結節
性硬化症,有發展遲緩,需配合進行早療,全然未予關心協
助,與未成年人之情感依附關係極為薄弱;另乙、丙於113
年0月0日雖曾簽立家庭處遇計畫,然迄今未依該計畫內容告
知聲請人所屬社工其等現居地點及工作狀況,或提供相關資
料核實,更經常封鎖LINE通訊聯絡方式,致社工無法查知乙
、丙現所在地點,乙、丙行蹤不定,無法提供妥適之照護環
境,更無法滿足未成年人之醫療及早療之需求,乙、丙未能
擔負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如由其等繼續擔任親權人,反而對於未成年人之權
利行使、保護教養事宜有所妨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3
至5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乙節,因未成年人之最
近成年親屬並無適任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之人選,亦查無其
他適當且有意願撫育照顧之親屬,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不久
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
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權利福
利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選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乙目前自己一個人在新北市租屋,工作地點也 在新北市,現在的工作是從114年5月21日開始,每日工作時 間是8時至17時,假日彈性加班;丙目前自己一個人租房子 住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偶爾會去找乙,丙工作地點在臺 北市士林區的麥當勞,排班制,白班、夜班均有,假日偶爾 需要排班。未成年人被安置後,社工有安排乙、丙上課及探 視未成年人,乙、丙一開始均配合去上課,後來因為工作的 關係,無法按時上課,乙、丙只有跟未成年人見面,未曾接 未成年人回家,每次見面約1至2小時,迄至114年6月12日止 大約見面4至5次,乙、丙有討論,若接回未成年人後,丙就 離職,全職照顧未成年人,且俟乙之房屋租約於114年11月 到期後,乙、丙會改成一起合租,不應停止乙、丙對未成年 人之親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乙、丙之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328、527、769號、113年度護字第68、251、561 、838號及114年度護字第65、326號民事裁定、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甲之診斷證明書、家庭處遇計畫、雲林縣政府11 3年5月30日府0社工0字第1132******號函所檢送之保護案件 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府0保0字第1130******號函 所檢附之訪視處理建議表、乙、丙之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72、101至133、195至198頁 )。
㈡而就相對人乙、丙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訪視聲請人所 屬社工及未成年人,其綜合評估略以「因乙、丙明顯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乙、丙只探訪未成年人4次及1 次視訊,加上乙、丙長期居無定所,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 照護、醫療及早療之環境,亦無法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任」等語,有該社114年0月00日114德仁0育字第9*號函所 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至乙、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訪視乙,乙、丙於114年3月27日同時至該協會接 受訪視,據該協會提出評估報告,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 能力評估:…長期以來乙、丙未有照料,也未有日後的照顧 計畫,乙、丙與原生家庭之連結薄弱,故評估乙、丙目前的 現況及親職能力不佳。⒉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自000年0 月出生未滿一個月即由聲請人安置至今,故乙、丙未曾照料 過。⒊照護環境評估:乙、丙皆分別住在各自工作場域的宿 舍内,乙自述從事保全,工時前後說法不一,未實地訪察故 無法得知未來的照護環境,又乙、丙皆不透露目前現住所之 地址,表示不想讓聲請人知道,也不願提供本會訪員現住所 環境照片。⒋親權意願評估:乙、丙僅在未成年人出生後照
料過短暫未滿一個月的時間,其實對於照顧年幼孩童之經驗 不足,二人因不滿聲請人評斷乙、丙沒有足夠的能力以及妄 顧未成年人之病症而要停止乙、丙的親權,乙、丙不滿聲請 人剝奪為人父母應該有的權益,認為聲請人不斷用欺騙的方 式與乙、丙溝通,對於聲請人提出要停止乙、丙的親權,表 示不同意,仍會積極爭取,言談中未見其意識父母責任義務 ,只強調自身權益,不滿主管機關,而採取抵抗方式。雖乙 、丙皆要爭取扶養未成年人的舉動,但長期以來無實際作為 ,僅看見乙、丙之現實感不足。⒌教育規劃評估:乙、丙對 於未成年人的教育安排沒有想法。」等語,且認乙、丙不適 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該協會114年0月0日花0家字第1140 ******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54頁);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於114年3月間欲與丙進行訪談,丙於114年3月15日去電表 示同意受訪,惟其彰化戶籍地為娘家,目前於新竹工作,假 日則至乙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宿舍會面,乙、丙計畫日後安排 未成年人住於臺北市,故希望能於臺北市接受訪談,本院乃 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乙、丙進行訪視,然因乙、 丙拒絕訪視,故本案無法訪視等情,亦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114年3月17日台0家字第1140****號函及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2日晟台 護字第114****號函及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219至221頁),綜合上開諸情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年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 病,身體狀況不穩定,有醫療及早療之需求,然乙、丙罔顧 未成年人就醫權益,堅持出院且不依醫囑回診,又親職能力 明顯不足,居住環境、經濟能力均不明、親屬資源薄弱,且 乙、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之會面 安排態度消極,未積極培養親情,復衡乙、丙拒絕法院安排 之訪視,迄今仍無法提出穩定工作之證明,堪認乙、丙濫用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無能力承擔照護未成年人之責,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停止其等親 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乙、丙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無前揭 法定第2順位之監護人,其法定第1、3順位之監護人,其中 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曾見過未成年人,也未曾聽聞丙提及 有關未成年人任何事宜,均無意願協助丙照顧未成年人,整
體評估未成年人外祖父母之照顧功能較不適任(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未成年人之祖母需他人照顧、祖父在養護中心 (見本院卷第67、149頁),可認上開第1、3順位之人均不 適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其轄下之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 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 之監護人。
㈤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 考量未成年人出生未久即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置至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