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相對人乙
○○係未成年子女之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其母親戊
○○單獨行使負擔,嗣戊○○於民國103年間死亡,遂改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未盡對子女扶
養義務,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106
年4月1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子
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並受扶養,足認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對
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乙○○
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相對人乙○○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其母親戊○○單
獨行使負擔,然戊○○於103年間死亡,遂改由相對人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
卷第11至14頁、第91至96頁),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詳,且相對人於106年4月1日出境,迄今仍未
入境,嗣經發布通緝在案,仍未緝獲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頁、限制閱覽卷宗)。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聲請人有意願監護未成
年子女,並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主要因未成年子女
父親已失聯近8年,母親已過世,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有就學
、就醫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重大事項,皆須監護人協助辦
理,故提起本訴訟。評估聲請人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親情與
照顧意願,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行蹤不明無從聯繫,目前無探視
問題。聲請人未達退休年齡,現在仍從事美髮工作兼職做精
油販售,收入雖不固定,但所得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需要,其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全家人已在此居住
多年,評估聲請人經濟無虞,生活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有情感與
關愛的付出,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教育學習情形
也具掌握,多年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基本需求與
就學都得到滿足,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功能。聲請人家
庭支持來自同住的女兒,三位女兒能在照顧上適時提供支援
給予情感支持,評估聲請人有足夠的家庭支持。未成年子女
從小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居受到直接關照,祖孫關係緊密
,情感依附深。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狀況、家庭支持、
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等皆具備勝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教養之條
件。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家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人親近互
動自然、有安全感。未成年子女亦知悉父母及生活現況,表
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他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子
女監護人。」等情,有該會114年3月28日函文所檢送之調查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相對人經社工
聯繫未果,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會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回覆
單可佐(本院卷第59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情形相符。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調查結果,足認相對
人乙○○未盡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於106年4月1日出境後即
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獨留未成年子女在臺與聲請人共同居
住,上下課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料接送,相對人乙○○並
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且情節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
條前段、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
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415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已
歿,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
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依法當然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故無需特別再向法
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請
求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本件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 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 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姑,平時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到庭表示同意,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此,聲請人應於監 護開始時起2個月內,會同丙○○開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