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0號
KSYV,114,家親聲,10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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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已死亡)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邱可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邱可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邱可薰、邱可縉(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22日發現死亡,當時邱 可薰才讀幼兒園,邱可縉約一歲半,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關 係人甲○○曾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約3年,嗣退休後搬 至雲林就沒有再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費用,又因相對 人父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未成年子女不想再與相對人之家 人有所聯繫,希望辦理拋棄繼承,但於辦理拋棄繼承過程中 ,相對人之家人卻責怪未成年子女沒有去祭拜,已讓未成年 子女因此受到雙方爭執之影響,另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 聲請人家人扶養照顧,為讓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更具認 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而由民法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 可見基於姓氏所具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 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 隨著時代變遷、社會型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 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 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已明確揭 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而姓氏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亦為個人於社會活 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 有相當之影響,且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應基於 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無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3年6月22 日發現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 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2.本院為瞭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 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經濟能力,對於未來支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及其家人互動關係融洽,而聲請人表示10多年來,未成 年子女皆由其與家人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生父之家人對未 成年子女從未探視及關心,如所述屬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具 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為了增強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 系家族成員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有其 適切性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1月20日114 高市燭鳴字第026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在卷可稽。  
 3.復經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關係人進行訪視 調查,並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 以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進行調查 ,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電話聯絡關係人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案相對人於103年6月22日死亡,關



係人於相對人乙○○死亡後曾短暫協助聲請人分攤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惟關係人於邱可薰國小二年級後搬回雲林後, 因其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及保險 費用分攤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自此無聯繫,關係人後來也鮮 少到高雄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約10年未與關係 人或其他父系親屬聯繫互動,與相對人家屬關係較為疏離。 考量未成年子女邱可薰及邱可縉現年16歲、12歲,思考能力 已趨成熟,且保有自我想法,對於改姓一事皆不反對,且關 係人對於未來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抱持較消極、被動態度, 恐少有增進情感之可能性。綜上,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 並增強未成年子女對自我價值之認同感及家庭歸屬感,本件 建議應變更子女姓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保密 資料並見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4.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可薰及邱可縉分別為97年11月及000年0 月出生,目前分別16、12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對於調查官之提問,均可理解並切題答覆,從未成年 子女之言談中,可知渠等清楚暸解本案相關内容,對於目前 生活感到穩定、習慣,無適應不良之情形,亦可詳細陳述關 係人或其他父系親屬之過往探視經驗,整體而言,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應可予以採信,且皆願意到院陳述意見。是本院於 114年8月11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渠等意願,並顧 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人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 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 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 專用袋,不揭示於當事人。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等,相對人已死亡10餘年,而未成年子女亦近10年未曾 與關係人或其他父系親屬聯繫,關係亦屬淡薄,而關係人於 家調官訪視中對於未來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抱持較消極、被 動態度。反觀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皆有



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支持,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與聲請人具 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 人相同,更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 ,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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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