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584號
KSYV,114,家補,584,2025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庚○○○己○○○乙○○○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
陳雲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2,290元(下稱系爭
遺產),至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進之喪葬費用為23萬6,735
元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
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
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尚無從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是依原告應繼分比例
6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5萬382元【計
算式:2,702,290×1/6=450,3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萬38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