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
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
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1,872,109元,揆諸上開說明
,依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27
元(計算式:1,872,109元×1/4=46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239) 1,257,763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 378,3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編號2公共設施共有建物) 4 郵局(高雄五塊厝)存款 227,766元 同上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4股 8,280元 同上 合計 1,872,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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