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226號
KSYV,114,家補,22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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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6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O(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9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劉五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
應准用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請求就高
雄市○○區○○○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該分處函覆無系爭建物
之稅籍資料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4年8月11
日函附卷可稽,是應認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而
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為825,000元(計算式:1,650,000×1/2=825,0
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9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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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