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76號
KSYV,114,家聲抗,7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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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邱O萍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14 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因甲○○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死亡,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原審雖以伊未遵期補正所需文件,然遲延補件係屬非抗
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蓋係因抗告人當時剛接任新職務,
時間無法調配,住的是舊式公寓,沒人可代收信件,且伊已
於最短時間內補齊,原審卻以伊未遵期補正駁回聲請,將使
抗告人喪失法定利益,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
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甲○○於114 年1 月21日死亡,伊則為甲○○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
80 頁) ,堪認為實。
 ㈡抗告人雖於114 年4 月30日,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被
記載為「聲請人」,然抗告人未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簽名
或蓋用任何印文,尚難認有拋棄之表示,經原審於114年5月
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
文,該函並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與上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記載之住
所相同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然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等情,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原審函、送達證書、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73、
93、95頁),亦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
聲請狀係由其兄邱仁信書寫(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
審既因抗告人未能遵期補正聲請狀上之印文,難認抗告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表示,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參照上揭說
明,當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辯稱係因工作時間無法調配,無人能協助收信云云
,然查,本院補正函、駁回裁定均係對上開聲請狀上所載,
亦即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載明該
址為住所,足認抗告人確係以該處為住所無疑。又上開拋棄
繼承之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法院
無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本院自無從遽予延
長上開期間。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抗告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
責任為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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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