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O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聲請法官迴
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下稱原裁定)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院徐右家法官承辦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
、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查徐右家法官業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離職,已不再審理上開事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即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