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56號
KSYV,114,家聲抗,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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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3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
4日死亡,抗告人乙○○與000、000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000、000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法為被繼承
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與000、000、000、000拋棄繼
承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000、000、000及0
00部分未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4日於00死亡,抗告人
與000、000除於00辦理後事外,相關死亡證明、戶政之處理
及文書之公證與認證極為耗時,抗告人於114年4月9日取得0
0開具之死亡聲明,並於114年5月9日取得駐00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之認證,此時已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返台後又辦
理相關文書之翻譯及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事宜,完成被
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日期為114年5月19日,抗告人實已盡能力
蒐集相關文件,並盡快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關於「知悉」之解釋雖應針對事實部分進行認
定,惟因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相關程序之辦理均屬必要且
須花費相當時間,與於國內死亡之情況實無法相提並論,是
上開規定「知悉」之解釋,應計入相關之必要處理時間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之謂。此項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照其立法理由
,係因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
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
事。可知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
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
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4日死亡,抗告人與000、000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000、000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先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自承其與000、000於114年2月4日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一情,有抗告狀可憑(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與000、0
00遲至114年6月4日始以書面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
家事聲請狀可佐(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越民法第1174條
第2項所定「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
與000、000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民法
第1174條第2項關於「知悉」之解釋,應計入相關必要處理
時間云云,然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
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
法定之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
院無權延長,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亦無在途期間適用
之餘地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間,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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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