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6號
KSYV,114,家聲抗,1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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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民事裁定之主文第三項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丙 ○○之子即相對人甲○○為其監護人,併指定丙○○之胞弟即抗告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抗告人之配偶、子女 均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為維護家庭 關係及照顧子女,已無心力協助處理丙○○事務,無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 ,並選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其他手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另名手足即關係人丁○○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2項所明 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業經抗告人到庭陳明在卷,應認抗 告人目前已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丙○○已離婚多年,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擔任其 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另名手足即關係人丁○○已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監護人即相對人亦到庭 表示同意變更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原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51頁、53至57頁)。 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丁○○與受監護宣告人丙○○間亦為手足 關係,並均設籍於高雄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與 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且有會同開具本件財產清冊之意願及 能力,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 妥適。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先前所簽立之同意書 ,因而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 未及審酌抗告人目前已無意願、力有未逮而難以協助配合等 情,就此部分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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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