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號
KSYV,114,家聲抗,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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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00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5
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00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然疏未審酌:㈠被繼承人於13家金融機構遺有存款,抗告人
須分13次,分別至各家銀行結清存款,並將所提領之存款分
配給債權人或繳交國庫,耗費勞力甚多;㈡被繼承人所遺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
1月22日雄院國113司執0字第5****號函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
產,均經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477
萬1,688元,遺產管理人之酬勞如以拍定價格1%計算,亦應
有4萬7,717元。原審因疏未審酌上情,致核定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顯然過低,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5萬元為
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
法之裁定。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遺產
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網路申辦案件送件列印、土地登記申
請書、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苓雅監理站函及附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0字第**號
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兆0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中心函、高雄地院支付命令
、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高雄地院民事判決、民事
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
憑證、戶政規費收據、掛號郵件執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45**、5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
度司家0字第**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過低,惟抗
告人所指其須分次處理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並非屬繁複之事
宜;又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
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
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若僅憑遺產價值核定報酬,無法完
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更無必須高於遺產價值1%之理,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
審裁定之報酬過低,本實難遽採。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土地及其上建物各1筆、存款12筆、
卡通儲值卡款項2筆、汽車2輛,高雄國稅局核定金額共為19
1萬4,006元等情,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9至80、91、93頁),足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金額非鉅、
內容亦屬單純。且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文件,其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多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動產、發函告知債權
人關於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數額、具狀聲明異議、收受
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又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期間經訴訟審理程序確認之債務僅有2件,此有抗告人提出之
判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29至131頁),抗
告人於該2案件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一案抗
告人僅以書狀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另一案更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顯見案情單純,無須繁瑣之證據調查,未見抗
告人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頻繁出庭應訴或有其
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
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萬5,0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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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