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8號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 缺乏生活費用,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法,竊得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 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 鄰欣園1 號查獲甲○○, 並於甲○○身上查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鄧兆財遭竊三星牌行 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 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66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 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 件被告不爭執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未聲請傳喚該等被害人行使詰問權,則本院審酌被害 人己○○○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 外,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辯稱:有員 警將伊帶到小房間,要伊幫忙銷案,於94年3 月30日遭警察 打兩拳,94年3 月31日被警察打數下,警察說東勢還有一件 可隨時借提伊出去等語。然公訴人聲請本院函調被告入臺灣 苗栗看守所時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該表既往症欄記載:「 自述:91年車禍左鎖骨斷,在協和醫院治療已癒」,現在症 欄記載:「自述:無病痛。」,外傷記錄欄除前開91年車禍 之左鎖骨部位有外傷痕跡外,無其他外傷記錄。另被告於同 年3 月31日回台灣苗栗看守所時,被告所書之自白書記載: 苗栗刑警隊借提期間,並無刑求,背後之抓傷係因身體癢自 己抓傷等語,是被告背後僅有抓傷之痕跡,與被告係辯稱被 打數下,可能造成之淤清或紅腫不符,足見被告未遭員警以 毆打之方式刑求。再者,本件附表編號3 、6 、9 等之被害 人,於案發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參見同前1212號偵查卷 第25、37、46頁),而同年3 月30、31日訊問被告之員警, 於被告供述前,既不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不可能為求銷 案,逼使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辯警員為求 銷案,對其刑求一節,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伊在警察局有被警察帶到小房間刑求,他們說東 勢有一件隨時可以借提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又在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告 訴伊承認可以交保,且說依連續犯不會很重,伊不知道檢察 官會起訴常業竊盜,是因為這樣才承認,確定是因為這樣才 承認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其對究係遭刑求才自白,抑或為求交保才自白,前後供述已 不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警察刑求 一事,且被告於本院移審時,復坦承有為本件附表所示10件 之竊盜犯行,且都是自己供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4年4 月 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亦未抗辯遭警察刑求,又證人丙○ ○具結證稱:當時辦公室很多人,大辦公室透過玻璃可以看 到偵訊室,是被告自己坦承,沒有必要對被告刑求等語(參 見本院94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抗 辯警詢筆錄之自白係遭刑求,偵查中之自白係恐再遭警察借 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移審時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可資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3、10之竊盜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其餘之竊盜行為,辯稱:附表其餘編
號之地點是謝永省行竊後,於94年3 月20日左右,告訴伊該 等地點已行竊過,不要再去偷,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 察刑求始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參 見94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9、54至58頁)、偵查中( 參見同前第1118號偵查卷第43、77頁)及本院移審時(參見 本院94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坦承明確。而附表編號 5 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94年3 月中旬上午6 時許 ,以同樣之方法在台中縣豐原市竊得1 台藍色小貨車,並於 當天下午4 時許丟棄在苗栗縣後龍鎮菜市場之停車場等語( 參見同前第1118號偵查卷第58頁),依車號OB-2703號藍色 小貨車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參見第1212號偵查卷第48頁) ,顯示確有車號OB-2703號藍色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竊,並於被告所供述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號OB-2703號藍色 小貨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小貨車。此 外復有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12 號 偵查卷第14至41頁、同前第111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並有扣押目錄表(參見上開第1118號偵查卷第18頁)1 紙 、照片14張(參見上開第1118號偵查卷第19、20、61至64頁 )、報案三聯單2 紙(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42、51頁 )、出廠證明1 紙(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43頁)、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紙(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44至52 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己○○○等人證述遭竊取財物之 詳細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供述,稍有差異,然衡酌 被告行竊件數甚多,其對行竊詳細時間之記憶或有模糊,而 被害人對遭竊之事記憶深刻,故應以被害人所述之時間較為 可採。本件被告自白有為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犯行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自94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近一個 月間即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除以竊得車輛為載運贓物或交通 工具而未出售外,其餘物品均出售與他人,且供稱:伊沒有 工作所以才去偷東西變賣金錢花用,所得金錢都供平日生活 開銷,伊是靠偷東西維生等語(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 10 頁 、第1818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顯係反覆繼續實
施竊盜犯行營生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常 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查被告 前於92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悔過,一再行竊,並 恃此為業,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 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 告上開以竊盜為業之情狀,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 月下旬某日,夥同夏盛文在台 中縣后里火車站附近,由被告把風,再由夏盛文動手竊取車 牌號碼不詳之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1 台等語,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查,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除被告之自白外,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見公訴人提出 如被害人之指述等補強證據以供審酌;此外,公訴意旨所指 與被告共同行竊之夏盛文,其於警詢中亦否認參與被告之竊 盜犯行(參見同前第121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 論罪科刑部分為單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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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 │行竊方法 │
│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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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葉桂│94年3 月│苗栗市新│耕耘機及砂│趁無人在家│
│ │蓮 │3日上午 │英里新英│輪機各1台 │撬開倉庫木│
│ │ │ │117號 │ │門門鎖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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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持客觀上可│
│2 │乙○○│94年3 月│新竹市東│6V-7950自│為兇器之一│
│ │ │5 日上午│區建功一│小貨車1台 │字型螺絲起│
│ │ │5 時許 │路133 號│ │子,撬開車│
│ │ │ │對面 │ │門及電門後│
│ │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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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94年3 月│新竹市金│電視、洗衣│自後門窗戶│
│ │ │6日上午 │山23街 │機各1 台、│進入屋內竊│
│ │ │ │102號 │沙發1組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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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94年3 月│苗栗縣苑│G9-1958自│持客觀上可│
│ │ │6 日下午│裡鎮山柑│小客車、汽│為兇器之一│
│ │ │6 時許 │里苗140 │車音響、裝│字型螺絲起│
│ │ │ │線道與苗│潢工具一批│子,撬開車│
│ │ │ │121 線道│ │門及電門後│
│ │ │ │口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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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94年3 月│台中縣豐│OB-2703號│持客觀上可│
│ │ │11日上午│原市西安│自小貨車 │為兇器之一│
│ │ │8時許 │里17鄰安│ │字型螺絲起│
│ │ │ │和路74號│ │子,撬開車│
│ │ │ │ │ │門及電門後│
│ │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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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94年3 月│苗栗市光│現金(硬幣│趁大門未鎖│
│ │ │15日上午│復路99巷│)15000元 │之際進入竊│
│ │ │6時許 │2 號 │洋酒4 瓶、│取 │
│ │ │ │ │茶壺、黃金│ │
│ │ │ │ │金雞各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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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炎森│94年3 月│台中縣豐│PJ-5056號│持客觀上可│
│ │ │18日上午│原市圓環│自小貨車 │為兇器之一│
│ │ │5時許 │西路178 │ │字型螺絲起│
│ │ │ │號對面 │ │子,撬開車│
│ │ │ │ │ │門及電門後│
│ │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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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94年3 月│苗栗市建│洋酒約30瓶│從破壞後門│
│ │ │20日上午│功里實踐│、金飾約6 │窗戶後侵入│
│ │ │11時許 │新村10號│錢 │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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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94年3 月│苗栗縣後│平面電視、│撬開鋁門鎖│
│ │ │25日晚上│龍鎮光華│數位變頻器│後侵入住宅│
│ │ │9時許 │路398 巷│各1台 │ │
│ │ │ │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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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鄧兆財│94年3 月│苗栗市福│黃金戒指1 │撬開客廳大│
│ │ │28日晚上│星里18鄰│只、三星牌│門門鎖 │
│ │ │11時許 │福園93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洋酒1 │ │
│ │ │ │ │瓶、石頭藝│ │
│ │ │ │ │品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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