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69號
KSYV,114,家聲,6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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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且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55元;且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甲○○(下合稱相對人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乙○○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前
因腦中風致右側身癱瘓,經治療出院後即被安置於養護中心
,已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2,0
00元之養護照顧費用,惟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負擔上開安養
費用,且聲請人無工作所得足以支應生活,每月僅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業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既為聲請人之
成年子女,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丙○○、甲○○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別
給付聲請人9,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中風後家人便決定賣掉燕巢房地用
來照顧聲請人,當時曾溝通討論由甲○○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
,但聲請人出院後,甲○○卻拿走賣屋所得400多萬元就失蹤
而聯絡不到,我們現在什麼都沒有,還要我們拿自己的錢出
來,我也是很無奈。我每月收入42,000元,配偶每月收入28
,000元,要扶養2名就讀國小的未成年子女,每月還要償還
車貸13,000元約4至5年,最多只能付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丙○○則以:甲○○拿走原本應該用來照顧聲請人的賣屋
所得400多萬元就失蹤而聯絡不到,我現在正入監執行中,
目前沒有錢可以給付扶養費,出監後才有辦法付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㈢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是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中風致右側身癱瘓而被安置於養護中心
每月安養費用為32,000元,而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
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燕巢區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高雄市私立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第19至25頁;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該年度申
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
障生活補助5,437元,有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資力及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相對人3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渠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有關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安養費用扣除身障生
活補助後,相對人3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9,000元之扶養費
較為妥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立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
本為證,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26,565元作為扶養
費用。另丁○○現年36歲,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42,0
00元,需按月償還13,000元之車貸約4至5年,112年之申報
所得為636,87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丙○○現年34歲,前曾
從事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餘元,目前在監執行中而
無工作收入,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甲○○
現年31歲,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2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丁○○、丙○○到庭陳述明
確,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3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119至121、127至129、271、275、277頁)。則考量聲
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3人上開年齡、工作經歷及收入、財
產所得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丁○○、丙○○、甲○○應以1:1:
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是依前揭所定聲
請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3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3人每月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8,855元(計
算式:26,565元÷3=8,855元)。
 ㈣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先計算出各
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
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
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丁○○、丙○○抗辯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全額負擔聲請
人請求之扶養費等情,經查,丁○○、丙○○雖有扶養能力,然
丁○○每月收入約42,000元,其配偶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丁
○○現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再按月償還車
貸13,000元約4至5年;另丙○○目前入監服刑而無收入,且其
配偶現亦入監服刑,丙○○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是依丁○○、丙○○目前之經濟狀況,僅足勉力維持其等生
活,若令其等全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恐致自身生活無
以為繼,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斟酌
其等財產所得、債務、就業狀況、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
等一切情狀後,認均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6,000元。
五、依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請求丁○○、丙○○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
;請求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8,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
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
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 人3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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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